1、开采范围应由原经营单位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单位,必须周密考虑所转让区域会不会对现有的通风、运输、给排水等系统造成干扰及引起资源纠纷,不得不负责任地转让采矿权。接受单位不得越界开采。
2、转让采矿权的单位,有权利和义务依据转让区域具体条件对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开采能力进行检查,不具备开采能力的不准转让。转让单位应向接受者提供有关的地质、采矿资料和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地质资料中,应交代清楚有水的空区溶洞的位置。
3、在废弃时间较长的矿井或中段进行残采时,应首先熟悉原来各系统的布置情况,对已破坏的井巷硐室进行修复,确保通道的安全和必要的通风条件。
4、废弃采场中的支护材料、封闭溜矿口、漏斗、人行井口的钢材、木材以及井巷中原来冒顶区下的木垛,严禁随便挪用或搬动。发现上述支护材料已有腐烂、破损,应加固或更换。
5、进入废旧采场进行残采前,必须对采场井巷及支护的稳定性、空气条件作认真检查,处理不安全因素后,方准进行正常的采矿生产。
6、在老空区内,或矿柱上采矿,应严格控制一次爆破用量,以避免爆破引起大规模冒落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