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类别 | 法规名称 | 生效时间 | 适用范围 | 适用条款 |
环境许可 | ||||
环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发布) | 1998-11-29 | 全国 | 第9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12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
备注 | (1)????? ?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建设项目是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还是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 ? 2002年之前的建设项目没有环评,只有准建证;2002年之后的建设项目都要有环评及环评批复 | |||
企业现状 | ||||
三同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 2015-01-01 | 全国 | 第41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试生产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发布) | 2002-02-01 | 全国 | 第8条: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10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
备注 | 是否要进行试生产,与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有关,是为了校验真正运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各种问题,如果遇到了就解决,这个企业自主决定。只是决定了要进行试生产,就需要向环保局提出申请 | |||
企业现状 | ||||
环保验收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发布) | 2002-02-01 | 全国 | 第9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17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8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排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 2015-01-01 | 全国 | 第45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发布) | 2014-01-01 | 全国 | 第21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
《广东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发布) | 2014-04-01 | 广东省 | 第13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17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排污申报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 | 2003-07-01 | 全国 | 第6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
备注 | 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全部采用新修订的系列《排放污染物申报表(试行)》。排污单位初次申报或者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提交相关《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取消年度预申报,试行按月或者季度填写相关《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结束7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发布) | |||
企业现状 | ||||
环保管理 | ||||
环保标识 |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1996年发布) | 1996-07-01 | 全国 | 第3条:制作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生产委托书。未经许可,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制标志牌,也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制的标志牌 第4条:一切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必须在实行规范化整治的同时,设置与之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6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的位置应于污染物排放口(源)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要求设置高度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第7条: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或者固体废物贮存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选用立式或者平面固定式。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场,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选用立式或平面固定式。 第9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安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涂改。 第11条:排污口位置和污染物种类等有变化时,使用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排污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经批准后变更标志牌和登记证相应的内容。? |
排污口规范化政治技术要求(试行) | 1996-05-20 | 全国 | 4.2.2:《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与标志牌配套使用,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给有关排污单位。登记证的一览表中的标志牌编号及登记卡上标志牌的编号应与标志牌辅助标志上的编号相一致。 | |
备注 | (1)????? ? 噪声超过85分贝时,使用警告性图形标志牌(参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 第4部分:噪声》GBZ/T 229.4-2012) (2)????? ? 重点排污单位,以设置立式标志牌为主;一般排污单位可设置立式和平面固定式标志牌 (3)????? ? 提示性的图形标志和警告性的图形标志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 |||
企业现状 | ||||
污染监控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 | 2008-05-01 | 全国 | 第9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11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14条:?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15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
备注 | 重点重点监控企业需要安装在线监控设施。重点排污企业名单由市环保局公布。 | |||
企业现状 | ||||
环境应急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发布) | 2010-09028 | 全国 | 第7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8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 第15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排污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 2015-01-01 | 全国 | 第43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 | 2003-07-01 | 全国 | 第12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 | |
备注 |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也要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 |||
企业现状 | ||||
水及废水管理 | ||||
废水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发布) | 2008-06-01 | 全国 | 第41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发布) | 2000-03-20 | 全国 |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 |
备注 | 淘汰工艺和名录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 | |||
企业现状 | ||||
废水排放 | 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26-2001) | 2002-01-01 | 广东省 | 全文参考:标准分年限规定了74种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也规定了执行标准中的各种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发布) | 2008-06-01 | 全国 | 第9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4章第一节: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一般规定 第13条:?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
备注 | 执行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 | |||
企业现状 | ||||
大气排放管理 | ||||
大气污染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发布) | 2000-09-01 | 全国 | 第19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备注 | 淘汰工艺和名录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 | |||
企业现状 | ||||
废气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发布) | 2000-09-01 | 全国 | 第11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2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5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19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第24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30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31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32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36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37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38条: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39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40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41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42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44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
备注 | (1)????? ? 广东省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管理 (2)????? ? 转炉气:一氧化碳、甲烷;电石气:乙炔;黄磷尾气:一氧化碳、氟化氢;有机烃尾气:苯类、非甲烷总烃 (3)????? ? 恶臭气体包括:氨、三甲胺、硫化氢、甲流醇、甲流醚、二甲二硫、二硫化碳、苯乙烯以及复合恶臭,分无组织排放和有组织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 |||
企业现状 | ||||
噪声防治 | ||||
噪声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发布) | 1997-03-01 | 全国 | 第13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23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24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
备注 | 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 |||
企业现状 | ||||
固体废弃物 | ||||
一般工业废物贮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订) | 2013-06-30 | 全国 | 第17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 6.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应设置贮存、处置场专题评价;扩建、改建和超期限服役的贮存、处置场,应重新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6.1.3:贮存、处置场应采取防止粉尘污染的措施 6.1.4:为防止雨水径流进入贮存、处置场内,避免渗滤液量增加和滑坡,贮存、处置场周边应设置导流渠 6.1.5:应设计渗滤液集排水设施 6.1.9:为加强监督管理,贮存、处置场应按GB15562.2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7.1.1:贮存、处置场的竣工,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7.1.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禁止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 | |||
备注 | 贮存场所要做好“三防“(防扬散、防渗漏和防流失) | |||
企业现状 | ||||
危险废物贮存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发布) | 2005-10-01 | 全国 | 第3条: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18条: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 2002-07-01 | 全国 | 4.1: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燃易爆危险品贮存 4.5:禁止将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 4.7: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mm以上的空间 4.8:医院产生的临床废物,必须当日消毒,消毒后装入容器。常温下贮存期不得超过1d,于5℃一下冷藏的,不得超过7d 4.9: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标准的标签 4.10: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 5.1: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 5.3: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 6.2.1:地面与裙角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建造材料必须与为先锋废物相容 6.2.2: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及气体净化装置 6.2.3:设施内要有安全照明设施和观察窗口 6.2.4:用以存放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容器的地方,必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且表面无裂隙 6.2.5:应设计堵截泄露的裙脚,地面与裙脚所围建的容积不低于堵截最大容器的最大储存量或总储量的1/5 6.2.6: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必须分开存放,并设有隔离间隔断 6.3.1:危险废物堆放的基础必须防渗,防渗层为至少1m厚黏土层,或2mm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mm厚的其它人工材料 6.3.3:衬里要放在一个基础或底座上 6.3.9:危险废物堆要防风、防雨、防晒 6.3.12:总贮存量不超过300kg(L)的危险废物要放入符合标准的容器内,加上标签,容器放入兼顾的柜或箱内,柜或箱应设多个直径不小于30mm的排气孔 7.2:危险废物贮存前应进行检验,确保同预定接收的危险废物一致,并登记注册 8.1.1: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都必须按GB 15562.2的规定设置警示标识 8.1.2: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周围应设置围墙或其它防护栅栏 8.1.3: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配备通讯设备、照明设施、安全防护服装及工具,并设有应急预防设施 8.1.4: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内清理出来的泄漏物,一律按危险废物处理 | |
备注 | (1)????? ? 危废废物标签见附件三 (2)????? ? 危险废物警示标识见附件二 | |||
企业现状 | ||||
危险废物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订) | 2013-06-30 | 全国 | 第53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55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57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58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59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发布) | 1999-10-01 | 全国 | 第10条:?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生活垃圾收集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 | 2007-7-1 | 全国 | 第16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22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生活垃圾处理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 | 2007-7-1 | 全国 | 第17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25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发布) | 2005-06-01 | 全国 | 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13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1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环境信息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 2015-01-01 | 全国 | 第55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的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发布) | 2015-01-01 | 全国 | 第8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 ? 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 ? 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 ? 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 ? 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9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 ? 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 ? 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 ? 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 ? 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10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 ? 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 ?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 ? 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 ? 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 ?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11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日内公开本办法第9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备注 | (1)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市级环保局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 |||
企业现状 | ||||
清洁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 2012-07-01 | 全国 | 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 ?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 ? 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 ?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备注 | ||||
企业现状 |
?
上一篇: 施工光污染控制
下一篇: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防护与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