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事故的隐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有关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立即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第七条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初步认定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
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设区的市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 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 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 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五) 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 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整治。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情况进行验收。
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设区的市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上级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跟踪督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二) 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治或者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
(三) 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