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任不明、审批不严和监督不力的突出问题,《安全生产法》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各个环节、都作了严格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可、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