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办法(试行)》鲁安监发[2006]8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 适用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生产经营环节(包括外来队伍及人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 术语
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四、 控制程序
4.1范围? 公司不断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排查方案,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排查。
4.2 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4.3 重特大隐患范围
4.3.1 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1.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仓库、罐区等储存设施,与周边居住区、人员密集区、公司外道路、相邻工矿企业生产储存设施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2.生产装置、储存设施、辅助生产装置、公用工程设施、运输装卸设施、电力线路、办公生活区等,相互之间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3.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储存仓库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与职工宿舍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4.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公司房和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内设置休息室和非生产直接需要的办公室的。
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生产或使用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工艺装置和储运设施的区域内,未按规定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生产或使用有毒气体的工艺装置和储运设施的区域内,未按规定设置有毒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
7.易燃易爆和有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风设施的;未按规定和生产工艺要求设置必要的自动报警和安全联锁装置的。
8.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泄压面积、安全疏散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安全疏散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9.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等规定要求的。包括:
1)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物品露天贮存的;或在潮湿、易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的;
2)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未隔离贮存的;
3)易燃气体与助燃气体、高毒气体同贮的;
4)助燃气体氧气与油脂类物质混合贮存的;
5)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与氧化剂混合贮存的;
6)具有还原性的氧化剂未单独存放的。
7)甲、乙类液体储罐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防火堤,或防火堤的容量、高度、强度、以及与储罐的间距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罐区布置(罐区总容量、罐间距、罐排数、罐区间距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罐区的专用泵(或泵房)布置在防火堤内,或专用泵(或泵房)和装卸设施与罐区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8)甲B、乙类液体固定顶罐未按要求设置阻火器和呼吸阀的;甲B、乙类液体为喷溅式卸车(进液)方式或进液管伸至罐底的距离不足的。
9)压力表、安全阀超期未检的。
10)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内的电力装置(电机、灯具、开关等)不防爆,或防爆等级(类别、级别、组别)及线路敷设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11)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内生产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车间办公室、更衣室等生产辅助房间的电气设备达不到防爆要求的。
12)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区、仓储装卸区的公司房、库房、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设置防雷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并符合要求的。
13)易燃易爆场所的设备、管线等设施未按规定设置静电接地设施;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装卸栈台未设置静电专用接地线,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并符合要求的。
14)未按规定设置水、蒸汽等消防灭火系统的;未按标准规定配置消防双电源的;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管路及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15)装置区、储罐区、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栓灭火系统的,或未按规定设置小型灭火器材,或灭火器材的种类、数量及设置方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16)公司区内的消防道路(环行通道或回车场地、道路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19)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4.3.2 特大事故隐患包括:
1.生产或使用光气等高毒物质(气态或蒸汽)的生产装置,与周边居住区、人员密集场所、公司外主要道路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2.存在其他可能导致特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4.3.3 隐患排查及管理
1. 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公司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2. 公司定期对本公司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评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按照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3. 公司安环部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4. 隐患排查应建立排查组织,应有安全管理人员、生产工艺人员等组成。
5. 上级各级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和公司在安全生产自查中确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7. 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严格按照规定落实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8. 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9.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由安监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10.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
作他用。
5支持文件
5.1《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177号)。
5.2《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办法(试行)》鲁安监发[200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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