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概述
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事责任是紧密联系的,认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凡是犯罪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1.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的特征:
(1)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如果行为虽有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2)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但并非任何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
(3)具有可罚性。只有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又违反了刑法规定,而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且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具有犯罪的前两个特征,但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应受到刑罚处罚,则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危害性、违法性和可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是犯罪行为。
2.犯罪的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件的总和,或者说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总和,也就是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用来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就叫犯罪构成,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因素。
(1)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违法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达到一定年龄,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刑法规定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为已满16周岁的人。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正常的人,是指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根据身份的不同,还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具备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人。特殊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外,构成该类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定的身份和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特殊的犯罪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叫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如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故意犯罪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即在不同程度上侵害我国一定的社会关系。没有犯罪客体,就意味着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任何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危害后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社会产生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犯罪行为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除此以外,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和内容。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客体是紧密联系的,这说明犯罪客体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害的。所以,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关于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
主刑也叫基本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最轻的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管制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3)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它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5)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又叫从刑,是补充主刑而适用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1)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这种刑罚,主要是适用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罚金不同于行政罚款,罚金是刑罚处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适用于犯罪分子;罚款是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依法决定,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犯罪分子。罚金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它是一种民事制裁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赔偿的金钱直接交给被害人,而不像罚金那样归入国库。
(2)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比较严厉的附加刑。
(3)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这种刑罚,只适用那些以其财产作为犯罪的资本,或者贪图非法利益而不惜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没收财产,一方面可以剥夺他们借以犯罪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针对他们贪利的思想给予必要的惩罚和教育。没收财产与罚金不同,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犯罪,没收财产则适用于情节较重的犯罪,罚金是剥夺犯罪分子现实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收财产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与没收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同。没收财产与没收违法所得也不同。
3.关于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原则执行的刑罚。所谓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漏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数罪并罚不是对数罪所判刑罚的代数相加。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
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事责任是紧密联系的,认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凡是犯罪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1.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的特征:
(1)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如果行为虽有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2)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但并非任何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
(3)具有可罚性。只有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又违反了刑法规定,而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且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具有犯罪的前两个特征,但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应受到刑罚处罚,则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危害性、违法性和可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是犯罪行为。
2.犯罪的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件的总和,或者说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总和,也就是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用来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就叫犯罪构成,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因素。
(1)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违法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达到一定年龄,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刑法规定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为已满16周岁的人。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正常的人,是指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根据身份的不同,还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具备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人。特殊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外,构成该类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定的身份和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特殊的犯罪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叫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如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故意犯罪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即在不同程度上侵害我国一定的社会关系。没有犯罪客体,就意味着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任何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危害后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社会产生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犯罪行为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除此以外,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和内容。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客体是紧密联系的,这说明犯罪客体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害的。所以,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关于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
主刑也叫基本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最轻的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管制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3)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它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5)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又叫从刑,是补充主刑而适用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1)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这种刑罚,主要是适用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罚金不同于行政罚款,罚金是刑罚处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适用于犯罪分子;罚款是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依法决定,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犯罪分子。罚金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它是一种民事制裁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赔偿的金钱直接交给被害人,而不像罚金那样归入国库。
(2)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比较严厉的附加刑。
(3)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这种刑罚,只适用那些以其财产作为犯罪的资本,或者贪图非法利益而不惜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没收财产,一方面可以剥夺他们借以犯罪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针对他们贪利的思想给予必要的惩罚和教育。没收财产与罚金不同,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犯罪,没收财产则适用于情节较重的犯罪,罚金是剥夺犯罪分子现实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收财产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与没收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同。没收财产与没收违法所得也不同。
3.关于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原则执行的刑罚。所谓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漏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数罪并罚不是对数罪所判刑罚的代数相加。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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