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连续遇到几起工伤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上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后劳动者享有的经济利益与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的经济利益 出现了较大的差异。这究竟是为什么?国家有关部门多次要求各地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现上述差异,怎样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处理相同的案例法律是否是平等的?这些问题都摆在了我们的面前。
工伤事故发生后,在一般的情况下当事人是有一定责任或过错的,在工伤赔偿方面,如何来认定责任或过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由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系统所认定的依据及计算方法和范围的不同,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从劳动法律法规来看,职工工伤赔偿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享受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都享有工伤补偿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按照此原则,无论职工在事故过程中是否有责任或过错(按照国家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除外),只要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都要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从民法来看,只要是工伤事故,对人身造成了损害,对受害者的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那么,对于经过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的职工工伤事故争议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就会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来划分责任的大小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当事人有一定的责任或过错,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费用。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一方就可以减少承担一定的费用。以致于有的当事人就说,为什么法院判决的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不一样呢?这就会造成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样一来,凡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争议案例,用人单位都可以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论。同样的道理,对于一审的判决不服而进行上诉的当事人,二审在判决时,由于依据的文件是相同的,如果没有其他原因的话,其结果是维持原判。
比如有这么一起工伤争议案例,某地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劳动者工残待遇15.4万元。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上诉到当地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该用人单位应支付该劳动者仅5万元,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与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差10万元,这10万元说明了我国的法律体系还有一定的缺陷,那么,这个缺陷如何才能弥补呢?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对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在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调整的范围内,应适用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赔偿。因此,工伤事故的赔偿应当适用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内,而不应当适用于一般的民事赔偿。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劳动法》是特别法,《民法》是一般法,处理工伤事故应适用于《劳动法》,只有这样,如果没有其他情形出现,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与劳动仲裁机构的结果相同。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是由民事审判庭来审理的。在审判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往往根据民法的一些规定来审判,出现上述现象,主要是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劳动法》,人民法院则依据《民法》。由于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差异较大,使当事人对一审、二审判决不服,或不断上访,或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增加了案件受理的次数。
正是由于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例实行“一裁二审”的体系产生了不应该有的法律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废止“一裁二审”体系,要么在劳动仲裁机构实行“二次裁决终结”制度,即在当地劳动部门裁决之后,不服裁决的,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诉,从而完成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要么在法院内部应尽快建立劳动法庭,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主,以适应当前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上述两种体系没有建立起来之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系统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一致的意见,消除法律上的误差。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劳动争议案件及早结案,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从而使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成为至高无上的。(潘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