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拖轮是所在港口及其附近海区当然的海上救助力量,有着航程短,救助及时,救人、救物、灭火等多种功能。我港拖轮在开港、开放10年的日子里,曾经多次参加过海上救助活动,或者在海上搜救部门的安排下进行预救助准备。海上救助作为一项特定环境下的法律行为或行动,必须遵循海上救助过程的各个环节,以便于达到最佳的救助效果。因此,港口拖轮在救助活动中应遵循以下几个规则:
1 构成救肋活动的要件
海上救助,又称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或其它财产以及海上人命由外来力量进行的救助。
构成海上救助的要件,又称为构成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条件,其要件是:(1)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2)被救助物必须处于真实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危险之中;(3)救助服务的提供和接受必须是自愿的;(4)除对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外,救助外,救助须有效果。
前3个要件是海上救助活动必不可少的前提要件,缺一不可。第四个要件,是海上救助活动应该取得的结果。第四个要件中无效果的例外,主要是考虑到海难对海洋环境构成的污染威胁,这也是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的法律规定。
只有具备以上4个要件,救助方才能有权对被救助方请求救助款贡和主张其它相关的留署权、船舶优先权等权利。
2 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
海上救助作为一项特定的法律行为,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法定的救助标的是指遇险的船舶和其它财产,这些救助标的又有其特定的含义,被救助的“船舶”是指除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和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之外的海船和海上移动装置及属具。从事救助活动的“船舶”指的是任何性质的船舶。“财产”是指非永久性地非有意地依附于岩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这里有“风险的运费”是指承运人尚未收到的运费,也就是救助开始时承运人尚未收到的运费,在装货港预付的运费一般不是有风险的运费。
我国《海商法》和有关的国际性公约,都把船舶从“财产”中单列出来,是因为“船舶”在海上救助活动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船舶”这一个体确实是真实存在的财产,然而,其它财产都必须依附于“船舶”和“财产”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个人,也不一定是同一个保险人,它的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
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属于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
3 对海上人命的救助
人命自古以来就不是法律所承认的独立的救助标的,单纯救助了人命是不能向获救人员请救酬金的,也没有取得救助报酬的权力。救助报酬在法律意义上本来就是物权而不是人权。对海上遇险人命的救助,是法律对船长实行的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也是海上所有航行船舶的一项义务,有能力救助海上遇险人命,包括遭危险的敌人,而不尽力救助的船舶的船长,要受到行政方面的处理,甚至有可能要负刑事责任。
对海上人命救助的义务是广泛的,例如,在“船舶碰境”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相碰的船舶在不严重威胁本船及本船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相碰船上的人员,这里“必须尽力”是对船长提出的非常严格的法律要求。
4 负有义务的救助活动
从海上救助的概念可知,海上救助是由外来力量进行的救助,“外来力量”就是指救助人对被救助人没有救助义务,不能构成海上救助的条件,也就是说救助对负有救助义务的被救助人没有请救世主救助报酬的权力,除了对海上人命的救助外,港作拖轮负有义务的救助的还包括:(1)船员对本船的救助。船员本身的工作有要求船员保证船舶安全义务,同时也杜绝船员有意制造海上事故,骗取救助酬金;(2)船舶碰撞后的互救,无论有无碰撞的责任,两船互救的义务皆不能免除;(3)拖船对被拖船的救助,拖轮本身就对被拖船负有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因此也不能向被拖船请求救助报酬。
对被救助人员负有救助义务的救助人,必须尽最大努力进行救助,只要是不严重影响本船及其人员的安全,这种努力必须是自始至终坚持的。
5 救助合同的订立
救助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不需要书面形式,口头协议即可成立,它记载的内容没有任何要求,凡是与海难有关的任何一项或全部事项,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均可达成协议。在救助活动中,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这些都是法定权力,无需任何授权。救助合同一经这个程序鉴定,对船舶所有人和财产所有人以及救助人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 救助合同的变更
与一般的经济合同或民事合同相比,救助合同有很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救助合同的签定是在被救助方真实地存在于危险状况之中,救助人往往处于合同双方有力的一方,从而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条件提出过份的报酬要求或其它方面的权力主张,也存在着救助人对当时的情况估计不足,提出的报酬过低。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直接造成难以平等的两个合同主体。另外,在救助实践中一般都是危险已较为紧迫时,才开始救助活动,实际上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根本无法就有关的细节进行磋商,合同有些条款难免有不同程度的不合理性。同时还存在着来自任何一方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容易导致救助合同的不公平。
另外,尽管在海难救助中对船长的代表权依法作了规定,但船长并不是真正的救助关系的利益人,其真正的利益人无法对在救助活动中的许多事项进行控制,但是都要对这种行为和行为的后果负责。
鉴于以上这些原因,依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两方当事人协议仲载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这两种情况是:(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为避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尽量体现公平的原则,救助合同最好使用标准格式合同,双方在紧迫的情况下,只说明使用哪一种格式就可以。
7 救助报酬的确定
救助报酬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项,从海上救助立法的角度讲,是鼓励海上救助作业的,但也明确规定了救助报酬的最高限额,即救助报酬不能超过船舶和其它财产的获救价值,这种鼓励与限制的精神并不矛盾,如果救助报酬超出了获救船舶和财产的价值,就造成了对被救助人的不公平,也失去了海难救助的意义。
为使救助报酬趋于公平、合理,依法规定了必须考虑的10项因素:
(1)船舶和其它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它风险;
(8)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9)用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它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这10项因素的确定不分先后顺序,应进行全盘考虑。
8 特别补偿的规定
特别补偿是为鼓励救助人积极地对环境构成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财产进行救助的一种规定。这项规定认为,即使救助作业未能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效果,救助方亦可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效果时,可以增加特别补偿额的规定,增加额一般不超过30%的救助费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最高达到救助费用的100%
特别补偿的支付额是特别补偿额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如果由于救助方的过失与未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剥夺或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的特别补偿的权力。特别补偿只能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船舶所有人可以依法对其它被救助方或责任方进行追偿。
9 救助报酬的分配
救助作业的进行,很多情况下不仅仅是救助方进行独立的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船舶和财产往往也不仅仅是一个所有人,这就有一个救助报酬分配的问题。它有两个含义:一是被救助船舶和其它财产的所有人对救助报酬的分担,基于海难救助的公平原则,各方承担的救助报酬按其获救的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各获救主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二是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由各方协商确立,当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仲裁或法院判决。
两个或两个以上救助人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救助形式主要有:他们相互之间及与被救助方之间均无救助合同,而是独立的参与救助;他们与被救助方之间依救助合同进行救助;他们之间并非同时参与救助,是前后相继参与救助活动的。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各方都应实事求是的对照确立救助报酬的10项因素进行协商,争取大家都公平、合理地得到救助报酬的应得份额。
10 救助报酬的收取和担保
救助款项不可能在救助结束后,立即进行支付,但是救助人作为救助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救助方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这样,船舶的所有人在支付被救货物之前,要让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的救助款项也必须提供满意的担保。否则,对于救助人不满意的担保,获救的船舶和财产是不能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的。同样,如果救助方没有就救助款项的担保提出明确的要求,就可以推定为救助方放弃了一这一要求的权力,被救助方也无需提供担保。
通常,救助方要求提供的担保额,要比预计的救助报酬再稍高一点,如果救助方认为提供的担保不满意,要按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为准,如果裁定是满意的,救助方必须接受。如果裁定是不满意的,被救助方必须重新出具担保。总之满意与否是以救助方认可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为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救助方请求,被救助方有义务先行支付一定的金额,这一部分先付金额相应扣减担保额。
对获救满90日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本身价值的获救船舶或其它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和“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的原则,如果拍卖价款先行扣除有关费用后,不能低偿救助报酬的话,救助方是不能向被救助方追偿的,因为拍卖价款即为获救价值,但可以对特别补偿应得金额的不足部分向被救助方进行追偿。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救助方都有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力和补偿。
另外,在海陆上救助活动中有“雇佣合同救助”的方式,救助方被视为被救助方的受雇人员。救助作业由被救助方指挥进行,无论取得救助结果与否,救助方都可获得相应报酬。这实际上是一种雇佣服务行为,但这种雇佣救助方式也常常被采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1 构成救肋活动的要件
海上救助,又称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或其它财产以及海上人命由外来力量进行的救助。
构成海上救助的要件,又称为构成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条件,其要件是:(1)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2)被救助物必须处于真实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危险之中;(3)救助服务的提供和接受必须是自愿的;(4)除对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外,救助外,救助须有效果。
前3个要件是海上救助活动必不可少的前提要件,缺一不可。第四个要件,是海上救助活动应该取得的结果。第四个要件中无效果的例外,主要是考虑到海难对海洋环境构成的污染威胁,这也是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的法律规定。
只有具备以上4个要件,救助方才能有权对被救助方请求救助款贡和主张其它相关的留署权、船舶优先权等权利。
2 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
海上救助作为一项特定的法律行为,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法定的救助标的是指遇险的船舶和其它财产,这些救助标的又有其特定的含义,被救助的“船舶”是指除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和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之外的海船和海上移动装置及属具。从事救助活动的“船舶”指的是任何性质的船舶。“财产”是指非永久性地非有意地依附于岩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这里有“风险的运费”是指承运人尚未收到的运费,也就是救助开始时承运人尚未收到的运费,在装货港预付的运费一般不是有风险的运费。
我国《海商法》和有关的国际性公约,都把船舶从“财产”中单列出来,是因为“船舶”在海上救助活动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船舶”这一个体确实是真实存在的财产,然而,其它财产都必须依附于“船舶”和“财产”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个人,也不一定是同一个保险人,它的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
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属于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
3 对海上人命的救助
人命自古以来就不是法律所承认的独立的救助标的,单纯救助了人命是不能向获救人员请救酬金的,也没有取得救助报酬的权力。救助报酬在法律意义上本来就是物权而不是人权。对海上遇险人命的救助,是法律对船长实行的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也是海上所有航行船舶的一项义务,有能力救助海上遇险人命,包括遭危险的敌人,而不尽力救助的船舶的船长,要受到行政方面的处理,甚至有可能要负刑事责任。
对海上人命救助的义务是广泛的,例如,在“船舶碰境”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相碰的船舶在不严重威胁本船及本船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相碰船上的人员,这里“必须尽力”是对船长提出的非常严格的法律要求。
4 负有义务的救助活动
从海上救助的概念可知,海上救助是由外来力量进行的救助,“外来力量”就是指救助人对被救助人没有救助义务,不能构成海上救助的条件,也就是说救助对负有救助义务的被救助人没有请救世主救助报酬的权力,除了对海上人命的救助外,港作拖轮负有义务的救助的还包括:(1)船员对本船的救助。船员本身的工作有要求船员保证船舶安全义务,同时也杜绝船员有意制造海上事故,骗取救助酬金;(2)船舶碰撞后的互救,无论有无碰撞的责任,两船互救的义务皆不能免除;(3)拖船对被拖船的救助,拖轮本身就对被拖船负有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因此也不能向被拖船请求救助报酬。
对被救助人员负有救助义务的救助人,必须尽最大努力进行救助,只要是不严重影响本船及其人员的安全,这种努力必须是自始至终坚持的。
5 救助合同的订立
救助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不需要书面形式,口头协议即可成立,它记载的内容没有任何要求,凡是与海难有关的任何一项或全部事项,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均可达成协议。在救助活动中,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这些都是法定权力,无需任何授权。救助合同一经这个程序鉴定,对船舶所有人和财产所有人以及救助人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 救助合同的变更
与一般的经济合同或民事合同相比,救助合同有很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救助合同的签定是在被救助方真实地存在于危险状况之中,救助人往往处于合同双方有力的一方,从而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条件提出过份的报酬要求或其它方面的权力主张,也存在着救助人对当时的情况估计不足,提出的报酬过低。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直接造成难以平等的两个合同主体。另外,在救助实践中一般都是危险已较为紧迫时,才开始救助活动,实际上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根本无法就有关的细节进行磋商,合同有些条款难免有不同程度的不合理性。同时还存在着来自任何一方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容易导致救助合同的不公平。
另外,尽管在海难救助中对船长的代表权依法作了规定,但船长并不是真正的救助关系的利益人,其真正的利益人无法对在救助活动中的许多事项进行控制,但是都要对这种行为和行为的后果负责。
鉴于以上这些原因,依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两方当事人协议仲载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这两种情况是:(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为避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尽量体现公平的原则,救助合同最好使用标准格式合同,双方在紧迫的情况下,只说明使用哪一种格式就可以。
7 救助报酬的确定
救助报酬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项,从海上救助立法的角度讲,是鼓励海上救助作业的,但也明确规定了救助报酬的最高限额,即救助报酬不能超过船舶和其它财产的获救价值,这种鼓励与限制的精神并不矛盾,如果救助报酬超出了获救船舶和财产的价值,就造成了对被救助人的不公平,也失去了海难救助的意义。
为使救助报酬趋于公平、合理,依法规定了必须考虑的10项因素:
(1)船舶和其它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它风险;
(8)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9)用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它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这10项因素的确定不分先后顺序,应进行全盘考虑。
8 特别补偿的规定
特别补偿是为鼓励救助人积极地对环境构成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财产进行救助的一种规定。这项规定认为,即使救助作业未能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效果,救助方亦可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效果时,可以增加特别补偿额的规定,增加额一般不超过30%的救助费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最高达到救助费用的100%
特别补偿的支付额是特别补偿额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如果由于救助方的过失与未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剥夺或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的特别补偿的权力。特别补偿只能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船舶所有人可以依法对其它被救助方或责任方进行追偿。
9 救助报酬的分配
救助作业的进行,很多情况下不仅仅是救助方进行独立的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船舶和财产往往也不仅仅是一个所有人,这就有一个救助报酬分配的问题。它有两个含义:一是被救助船舶和其它财产的所有人对救助报酬的分担,基于海难救助的公平原则,各方承担的救助报酬按其获救的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各获救主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二是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由各方协商确立,当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仲裁或法院判决。
两个或两个以上救助人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救助形式主要有:他们相互之间及与被救助方之间均无救助合同,而是独立的参与救助;他们与被救助方之间依救助合同进行救助;他们之间并非同时参与救助,是前后相继参与救助活动的。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各方都应实事求是的对照确立救助报酬的10项因素进行协商,争取大家都公平、合理地得到救助报酬的应得份额。
10 救助报酬的收取和担保
救助款项不可能在救助结束后,立即进行支付,但是救助人作为救助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救助方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这样,船舶的所有人在支付被救货物之前,要让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的救助款项也必须提供满意的担保。否则,对于救助人不满意的担保,获救的船舶和财产是不能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的。同样,如果救助方没有就救助款项的担保提出明确的要求,就可以推定为救助方放弃了一这一要求的权力,被救助方也无需提供担保。
通常,救助方要求提供的担保额,要比预计的救助报酬再稍高一点,如果救助方认为提供的担保不满意,要按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为准,如果裁定是满意的,救助方必须接受。如果裁定是不满意的,被救助方必须重新出具担保。总之满意与否是以救助方认可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为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救助方请求,被救助方有义务先行支付一定的金额,这一部分先付金额相应扣减担保额。
对获救满90日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本身价值的获救船舶或其它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和“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的原则,如果拍卖价款先行扣除有关费用后,不能低偿救助报酬的话,救助方是不能向被救助方追偿的,因为拍卖价款即为获救价值,但可以对特别补偿应得金额的不足部分向被救助方进行追偿。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救助方都有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力和补偿。
另外,在海陆上救助活动中有“雇佣合同救助”的方式,救助方被视为被救助方的受雇人员。救助作业由被救助方指挥进行,无论取得救助结果与否,救助方都可获得相应报酬。这实际上是一种雇佣服务行为,但这种雇佣救助方式也常常被采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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