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几年来,围绕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法学界进行了激烈的争论。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既反映了此前法学界争论的结果,同时又引发了新一轮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额度如何把握;而争论背后所反映价值理念则是效率与公平何者优先的问题。笔者认为,效率与公平都是当今中国社会不可或缺的价值追求,不可在强调一种的价值追求的情况下,忽略另一种价值的重要性。而现存的法律制度资源也为我们协调这两种价值的冲突,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本文的论证分析引入了经济学的方法,这不仅因为在效率的分析问题上,经济学的方法是最具有工具价值的,而且因为公平问题也已经成为现代经济学关注的一个主要问题,并对此也有相当深刻的分析探讨。本文除前言之外,共分五部分展开论述。即:一、分析侵权法作为一种利益分配机制与侵权法的价值选择之间的关系;二、具体分析不同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对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实现的影响;三、分别考察《民法通则》、《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三部法律在归责原则和赔偿额度问题上的规定沿革,探寻其立法的价值与实现的效果;四、作者提出自己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协调效率与公平两种价值的矛盾。最后是全文的总结。
一、侵权法的价值选择:效率与公平
(一)侵权法的利益分配功能法律规范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权力和义务的背后是利益。因此,可以说,法律规范的功能就在于对于利益的分配。依据法律规范享有权利的人是利益的享有者,依据法律规范负担义务的人则是利益的被剥夺者.侵权法是关于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分配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其功能也是解决对于利益的分配问题。只不过这里的利益是一种负利益、消极利益。依据侵权法律的规定,一但某一侵权损害发生后,损害的结果,就将依据一定的分配规则(归责原则)被分配给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承担。侵权法的决定消极利益(损害)分配的规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同的分配原则会导致不同的利益分配结果。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所承担的消极利益(损害)的大小范围等量的规定性,则是由侵权法关于损害赔偿额度的规范来调整的。这又包括全额赔偿、限额赔偿和适当的赔偿。赔偿额(向对于受害人来讲,就是因其过失而导致的赔偿额减损)是对损害负有预防义务的人进行预防与不预防的利益计算的依据,赔偿额(赔偿额减损)大于预防的成本,预防义务人就有预防的动力,否则就缺乏预防的动力.
(二)侵权法利益分配的效率问题就侵权法而言,效率就是预防损害的资源支出与在此预防损害的措施下所发生的损害所导致的资源浪费之间的比值.有效率的侵权法律制度,总是那种寻求在一定的社会资源条件的约束下,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发生,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资源浪费的法律制度.由于在最常见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私主体进行创造性社会活动的负产品,所以,也可以这样说侵权损害的发生实际上是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不得不容忍的一种牺牲。在一定的社会资源条件约束下,我们可以把这种发展带来的负产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但不可能完全消除。
正如同在社会创造性活动中,对于积极产品的收益的分配会影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私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影响社会创造性活动的成果一样,对于消极产品的分配也会影响私主体的预防事故发生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侵权法预防机制的实际效果。既然,最大限度利用现有资源条件减少事故的发生是我们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需的,那么,在侵权法的立法与司法中效率问题也就是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的。正如为了充分发挥私主体的创造积极性,必须关注对于积极产品的分配规则的选择一样,要发挥私主体在创造性的活动中,积极预防事故损害发生的积极性,也必须关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的确定问题。从效率的价值追求出发,我们应该通过适当归责原则的选择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达到在现有的社会资源许可的限度内,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三)侵权法利益分配中的公平问题公平的含义具有多种的解释,从侵权法领域发生的争论看,公平的含义主要涉及到两种解释。公平的第一种含义是与过失相关的,有过失就承担责任,没有过失就不承担责任;过失较大,就承担较大的责任,过失较小,就承担较小的责任。这与积极性创造活动中积极利益的分配—按劳分配的原则相似,此处的过失,就是一种负贡献。这种与过失相关的公平观念,为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认可,用一句中国的俗语来说,就是“种瓜得瓜,种豆得豆”。这一种意义上的公平观念,与侵权法的效率价值是不相冲突的,相反,它是效率价值为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后,所形成的一种公平观。公平的第二种含义是与过失无关的,它只关注侵权损害给与受害人造成的结果,尤其是对于人身造成的损害;或者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的财产损害,以至受害人无法在此损害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生存的基本条件无法保障。这种公平观,源于人类对于同类的怜悯本能,一种人道主义的崇高的情感。这种公平观念,要求对与侵权损害的受害者提供起码的救济,而不管这个受害者是否有过失,是否尽到一个社会人应尽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这样一种公平观,是与侵权法的效率价值的实现存在着矛盾的。因为侵权法的效率价值实现要求每一个社会人在进行创造性活动的同时,应预防与此活动有关的损害的发生,否则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上述第二种含义的公平观则要求应给与受害人以赔偿而不管受害人是否有过失。本文所指的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协调中的“公平”,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公平。
二、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问题
(一)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特点相比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损害,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有着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是我们设计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应首先予以考虑的。概括的说,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特点有两点,其一、在交通事故损害预防的发生上,当事人双方预防的义务具有不对称性;其二、在交通事故对于双方的损害上,则通常是一种单边损害,即受害的一方通常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使用者。
1、关于损害预防义务的不对称性。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两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预防行为所发生的作用是不同的。就非机动车方来说,其对于预防事故的发生所做只限于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就机动车一方来说,它是交通事故危险源的控制者,其对于预防事故的发生除了遵守交通规则之外,在对方当事人违章的情况下,他仍有可能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换言之,它可能有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后明显机会”。因此,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相比,就负有更高的预防义务。这也就是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我们不能仅仅以非机动车一方违章,机动车一方不违章,主张机动车一方免责。
2、关于损害承受者的单边性。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一般是非机动车一方,这就引出了社会伦理的考虑。首先,受害人所付出的是身体的损伤,甚至是生命的代价。而在今天文明发展的程度上,对于人的尊重已获得了广泛的社会价值认可。其次,非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一方相比较,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抛开对于弱者的同情是人类社会的重要伦理价值之外,伤残者如何在经济上能生存下去,死亡者的受抚养人与受赡养人如何在经济上能生存下去也是社会必须予以考虑的一个现实的问题。
交通事故侵权的特点,一方面使我们在设计归责原则的时候,应考虑让非机动车一方负较大的预防责任,但决不能免除非机动车一方的预防责任;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考虑对受害者提供救助,即便它有过失,但是对弱者的过度同情带来的可能是不适当的强调赔偿,以至为达成这种赔偿,免除了受害者的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
(二)不同归责原则下的效率与公平问题。
依据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形式,归责原则立法形式有以下几种组合形式: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归责立法形式(一)过失责任过失责任归责立法形式(二)无过失责任无责任归责立法形式(三)无过失责任过失责任归责立法形式(四)*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归责立法形式(五)*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说明:以上的排列形式是不考虑实质的内容,纯粹形式意义上的组合。归责立法形式(三)与无过失责任的价值追求完全背离,所以,实际立法中无此立法形式。归责原则(四)存在形式逻辑上的矛盾,也不可能在实践中存在。
1、归责立法形式(一):双方均采过失责任。
在交通事故侵权中,由于事故发生的诱因可能来自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所以,要将交通事故的发生降到约束条件下的最低点,就必须将预防损害的义务加之于双方当事人,并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预防义务的情况下,让其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或者减损其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双方过失责任原则。一般而言,双方过失由于使所有能以适当成本预防事故发生的当事人,都负有预防的义务,并以不利的后果(责任承担)来督促其履行预防义务,所以是有效率的规则方式。但是双方过失责任原则也存在一些效率和公平上的问题:首先,在双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意外事件的风险)是由受害人承担的,既然作为现代文明产物的机动车的受益者是车辆拥有者,却把这种文明产物带来的风险让无过失的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这是违背社会最基本的公平理念的,更何况受害者往往是经济社会里的弱者呢!其次,对于机动车一方采取过失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其预防损事故发生的积极性,导致了低效率。正如前面我们分析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危险源的控制者,在预防损害损害的发生中具有主导性的地位。即使在非机动车一方违章的情况,机动车一方仍有预防损害的“最后明显机会”,仍有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但是实际上,在“最后明显机会”的情境下,机动车一方的尽到预防义务与否,是很难认定的,因此,过失责任客观上就为机动车一方的卸责行为提供了便利,从而导致了预防侵权损害的低效率。第三、在非机动车一方有过失的情况下,他的损害将得不到任何的救济,这在一个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社会里,将会导致很大的不公平。总的说来,双方过失责任原则,所面临的主要是公平的指责,而不是效率的指责。
2、归责立法形式(二):机动车一方无过失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无论有否过失均不承担责任)。
在这种归责原则的立法形式下,由于交通事故损害的负担必然落在机动车一方,换言之,交通事故的损害就是机动车一方的损害。在这种归责立法形式下,机动车一方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将尽最大限度的努力;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还有来源于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因,所以,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规定,不能调动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的预防事故发生的能动性,不利于在资源约束的条件下的最大限度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归责原则的立法形式是低效率的。但是从弱者保护的公平理念出发,这种归责原则的立法使受害者得到了充分、有效的补偿,是公平的。
3、归责原则立法形式(三):机动车一方无过失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过失责任。
这种归责原则的立法形式,一方面给机动车一方宣示:无论如何,你将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所以你必须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向非机动车一方宣示:你的过失行为将使你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所以,相比较而言,这种归责原则的立法形式是具有效率的。但是,这种效率可能被这样一种情况所抵消,即非机动车一方在相信机动车一方会尽力预防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可能寻求某种违章的便利而不尽预防的损害的义务。另外,由于损害预防的发生,对于机动车一方来讲,除了尽量提高注意义务意外,还有一种方法就是放慢车辆的速度,因为机动车的危险性是与其速度相关连的。在机动车的一方对于损害的赔偿额度过大,而机动车一方又不可能通过单纯的注意义务提高以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放慢车的速度利益就可能是一种选择。但是,由此现代交通带来的速度利益就可能被消耗殆尽。当然从公平的观念来看,这种归责原则的立法形式是基本上可以接受的,一方面,交通事故的意外的风险毫无疑问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另一方面,即使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他也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这种赔偿在一个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社会里,发挥一种类似社会保障的功能。
(三)效率与公平的协调。
效率与公平都是我们生活的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价值,但是在侵权事故归损害赔偿中,两种价值又时时存在冲突的可能性,正如上文的分析中所指出的。所以,对于两种价值的冲突就需要加以协调,所谓协调,就是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找一个结合点,在该结合点,在寻求社会承认的公平合理限度内,谋求社会效率的最大化;或者在寻求社会资源约束的效率限度内,谋求社会公平的最大化。就交通事故损害的分配而言,效率与公平的协调可以在侵权法的体系内寻求解决;也可以在侵权法的体系之外,在社会立法的范围内解决。
1、侵权法体系内对于效率与公平的协调。一般而言,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社会在现有的资源条件约束下,最大限度的减少侵权损害的发生。但是过失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中,会导致损害风险分配结果的不公平。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种不公平,在归责原则上,相对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非机动车的一方当事人则实行无责任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在非机动车当事人无责任原则下,受害人的赔偿会得到比较充分的补偿,但是导致了低效率。作为一种矫正,实行受害人的过失原则,在受害人的过失情况下,其请求损害补偿的权利相应的减损,换言之,在侵权人无过失而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方不至于太大程度的影响效率。但带来的问题是,减损的幅度很小,将会过分不利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将使机动车一方的过度预防(比如放弃速度利益);减损的幅度过大,又不利于对于受害当事人的补偿,起不到维护公平的目的。所以寻求一个合适的赔偿幅度是很重要的。
2、侵权法体系外对于效率与公平的协调。正是由于在侵权法体系内的对于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协调,往往会导致顾此失彼,所以,现代社会又寻求在侵权法的体系之外进行协调。这种协调就属于社会立法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强制保险制度。这一方面,使损害的负担由社会一定群体或者整个社会承受,减轻了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过重赔偿责任,避免过度预防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由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对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赔偿的问题。
三、对于我国有关交通事故侵权法律法规的评析
有关交通事故损害侵权的法律目的及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选择,在三部重要的处理交通事故损害侵权的法律法规中有着分别的规定,这三部法律法规在时间上先后排列,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法学界、社会公众对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价值的认识的发展过程。这三部法律法规是:《民法通则》有关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全国人大1986年4月)、《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1992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
(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与评析1、立法目的:(该法第1条)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2、归责原则:(该法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赔偿额度:未作出特别规定,根据第119条条的规定,应属于全额赔偿。但尚存在争议。
4、评析:《民法通则》将保障私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自己的立法目的,这是符合大陆法系民法的权利本位这一基本理念的。就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来讲,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都是《民法通则》要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因此都应该受到该法的平等的保护。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的立法是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私法社会化思潮已经成为民法的主流的背景下制定的,加之又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很强调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所以,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出故意导致损害事故发生以外,高速运输工具的受害人无责任。而且并未对于高速运输工具作业人的无过失情况下的赔偿额度作出任何的限制。所以,该法将对于受害人的保护置于最重要的地位,是对于公平原则的最彻底贯彻。而对于效率的价值则极少考虑。
(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与评析1、立法目的:(该法第1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2、归责原则:(第19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3、赔偿额度:侵害人负全责,全额赔偿;互有过失,按比例赔偿。
4、评析:该法的立法目的有两点:(1)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时责任者。关于第一点,从字面上看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实际上,从它的归责原则来看,实际上该法是在当事人抽象平等的意义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换言之,该法并不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给于特别的保护。关于第二点,该法强调了对于侵权事故事前预防的价值追求,换言之,该法重视通过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正是在此原则的指导下,该法严格以当事人双各自的过失大小确定责任的负担。在效率与公平的问题,该法强调效率,而不顾及结果的公平。正是作为对这种立法价值趋向的进一步发展,一些地方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规章,更进一步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由于非机动车一方的单方违章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负全责。尽管由于它与我们社会的公平价值观有一定程度的背离,也受到了一些主张弱者保护的民法学者的批判,但该法律规定的实施却是有利于解决城市交通秩序混乱、减少事故发生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评析1、立法目的:(第1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2、归责原则:(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赔偿额度:侵害人负全责,全额赔偿;侵害人无过失,受害人有过失,赔偿额由法官裁量。
4、评析:该法首先将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事故的发生率作为立法的目的,继承了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立法价值趋向。作为对这种立法价值的贯彻,该法规定了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中承担过失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其对于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发生减损,立法旨在通过确定非机动车一方的过失责任,激励其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次,该法又在一定限度内吸取了《民法通则》的保护弱者的公平价值追求,当然这也是一些一贯主张尊重人权的民法学者的呼吁的结果,该法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失责任,即使在受害一方存在过失而加害一方无过失的情况下,也应该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将强制责任险作为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项措施,这是在侵权法的体系外寻求解决对于受害人救济以达到社会公平的尝试。有问题的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一方无过失、受害人一方有过失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额度未作出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可能性,法官基于同情弱者的考量,在受害人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侵害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作出对于受害人较大数额的赔偿。这样几乎等同于实行受害人虽有过失而无责任。这样一种可能性,由于《交通安全法》的特定立法背景和民事法官的职业性格而在很大程度变为现实。首先,《交通安全法》是在保护人权、生命权的社会舆论背景下出台的,立法者也隐含的表达了这一思想.其次,民事法官不同于交通行政机关,后者的职责使他倾向于追求良好的交通秩序为价值目标,前者则倾向于对于受害者的补偿,尤其是在私法社会化思潮和人权思想的熏陶下的民事法官。这样法的实施效果可能就会导致机动车一方的过度预防,和非机动车一方的懈怠,导致交通事故的升高,良好交通秩序的难产。
四、作者的意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前面(文章第二部分)我们关于归责原则的选择及其赔偿额度与侵权法价值(效率和公平)的探讨是在“实验室”的条件下进行的,也就是不考虑法律实施的外部环境,抽象的讨论各种归责原则的立法形式和赔偿额度的规定,可能对于法律实施所追求的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影响。他并没有肯定的得出结论哪一种归责原则的立法形式更符合现实的立法要求。法的实施环境对于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影响法的价值选择;第二、在法的价值既定的情况下,影响价值事项的效果。下面我们就在引入交通事故侵权法实施的外部环境的情况下,探讨交通事故侵权法如何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抉择,以及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考虑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时,对于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实现效果。
(一)社会现状与交通事故侵权法的价值选择1、交通资源的稀缺与需求高涨的矛盾。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经济的发展仍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首要目标,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仍需要依赖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对于一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依赖程度极大,影响一国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因素中,交通资源的丰富与否,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交通资源的丰富程度是由交通工具的拥有量和速度之间的优化组合来决定的。速度的高低一方面取决于道路的建设,另一方面则取决于良好的交通秩序的达成。从目前我国的发展现状来看,交通资源的供给相对于经济发展的需求来说,仍然是需求大于供给。解决这一矛盾,除了进行硬件的建设(提高高速交通工具的数量和道路的建设),还必须建设一个良好的交通秩序与之相配套。而对于良好交通秩序的供给来说,法律是主要的供给者之一,所以,致力于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应该是交通立法的目的之一,也应该是交通民事侵权法的价值追求之一.2、同情弱者与尊重生命权。
在围绕交通事故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的争论中,主张应对于非机动车的受害人给于充分补偿的法学家,除了其出于对于弱者同情的人文主义情愫之外(这一点理应予以肯定),一般还都认为对于受害者的赔偿体现了对于人权的尊重、对于生命权的尊重;同时把侵权法的效率价值的主张者看作只重视经济效益、秩序价值,不尊重生命权。这种张忽略这样一点:对于生命的尊重恰恰不能从事故发生之后考察问题,因为对于生命权的损害已经发生,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所有的补偿其实都不过是对于生者的物质救济,已经与生命权无关。相反,主张在现有的资源约束条件下,最大限度的减少侵权损害的发生,着眼于事故未发生之前的预防,才真正体现了对于生命权的尊重。单纯的主张对于机动车一方施加过重的预防义务(无过失责任、高额赔偿),而对非机动车一方不施加义务或者很少的义务,实际上会给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一种暗示:机动车一方会尽最大的努力预防损害的发生,自己无须尽注意义务。这样,在一个遵守交通规则尚未形成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的社会氛围中,非机动车一方的违章行为,可能频繁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也就会升高,生命权被侵犯的现象也就会随之升高。所以,理性的分析就会发现出于对于生命权的尊重而在立法上作出对于非机动车一方不问过失的过度赔偿,会导致与立法者良好愿望相反的结果.
(二)社会现状与归责原则的选择及赔偿额度的限制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现代交通事业在中国具有起步较晚,而又发展迅速的特点。我国的第一辆汽车是1901年从美国进口运到上海的。此后的数十年间,中国没有自己的汽车工业。1956年我国建成第一汽车制造厂,至1979年我国仅拥有汽车155万辆。1980年之后,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汽车拥有辆急剧上升,1993年达到817万辆.急剧发展的现代交通事业,要求与之相适应社会规范意识,即遵守交通规则应成为一种全社会的社会公共道德。但是另一方面,道德观念的形成本身是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至今为止,遵守交通规则尚未形成一种普遍的道德风尚,即便是在现代文明发达的大城市也是如此。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良好交通秩序的形成、维持,就不得不借助于法律的惩罚性机制来实现。所谓法律的惩罚机制,既包括行政的责任、刑事的责任,也包括民事的责任。既然,交通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的共同的努力才能达到,那么就没有理由让民事责任不指向非机动车一方。从这个角度讲,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最大限度的在现有资源的约束下预防交通损害事故的发生的归责原则是双方过失责任原则。
当然,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协调,双方过失责任原则因其对于公平的实现考虑太少,应予修正。作为对于双过失原则的辩证否定的新的归责原则应该是包含了社会公平的因素,但是公平的因素应限制在对于效率损害最小的程度。因此新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的规定应该是:(1)对于机动车一方实行无过失原则。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调动机动车一方的预防损害的积极性,同时保证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在机动车一方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下,也能得到一定的赔偿。(2)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实行过失责任,其过失将导致对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权的减损。目的在于调动非机动车一方的预防损害的积极性。(3)在非机动车一方无过失而非机动车一方有过失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额度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换言之,非机动车一方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其损害请求权的减损应该是实质性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是机动车一方将预防的成本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不致影响现代交通事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给于非机动车一方以压力,增强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结论
效率与公平是现代侵权法的两大价值追求,二者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因此好的侵权立法就是要在效率与价值之间寻求一个协调的适当结合点。中国的交通事故侵权立法也是围绕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的矛盾协调而发展的,中国的现状要求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只能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也就是谋求以最大限度利用现有的资源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发生,着眼于事前预防而不仅是事后补偿;在此前提下,应保障受害人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也能得到一定限度内的补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是适当的,但是,机动车一方无过失而非机动车一方有过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应限制在一定的限度内,这一限度下的赔偿应视为对于受害人或者其家属的一种社会保障,而非受损害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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