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从劳资、生产组织安排、经费等方面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2.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4.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用人单位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6.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7.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复印件上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