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概念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包括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是职业卫生监督行政主体,对不特定用人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和依据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违法行为依法处理,以及根据用人单位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职业卫生监督按工作内容可分为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经常性职业卫生监督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卫生监督。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是用人单位为了全面履行职业卫生法定义务依法制定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依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对本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不履行职责行为及时处理的活动。
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特征
(一)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特征
1.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是贯彻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活动。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必须依据职业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具有从属性,没有法律的规定或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职业卫生监督。
2.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行政主体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用人单位协商或争得其同意,即可进行监督管理。
3.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带有国家的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服从和配合,否则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
(二)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特征
1.
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是贯彻执行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的活动。
2. 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主体实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时,单方意志性不强。
3.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以单位的强制力作为保障。
(三)二者之间的区别
1. 主体不同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主体是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单位的实际需要,由本单位授权的内部组织机构或人员。
2. 监督管理依据不同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依据只能是职业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依据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 强制性不同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具有国家强制力;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具有单位的强制力。
4.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给被监督管理对象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不同
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