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火灾隐患整改负总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工积极配合落实。
第二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令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1、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3、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4、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5、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6、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7、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8、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发现人应当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按要求整改并做好记录。
第三条 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接到火灾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查,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部门,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应立即采取确保安全的防范措施。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为整改火灾隐患提供经费、物资和组织保障。
第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责任人和部门应当按照整改方案要求,落实整改措施,并加强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验收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各部门对查出的火灾隐患应积极组织整改,因火灾隐患未能及时整改而造成事故的,按消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