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管理,保障员工人身和公司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所属单位及赋有安全职责的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处分、罚款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处5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违章指挥,造成员工重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 违章指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发生员工死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五)习惯性违章指挥,造成事故,影响恶劣的。
第四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处1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一) 发生员工因工死亡事故的;
(二) 违章指挥,造成员工等级伤残的;
(三) 违章指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故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发生员工重伤或者较大经济损失事故的;
(五)阻扰、干涉生产事故调查工作的;
(六)不执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集团安全管理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指令、指示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预案演练,发生事故后救援不力,致使事故扩大的;
(八)不按规定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发生员工因工死亡事故及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
第五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处1000-5000元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员工违章作业视而不见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证,允许员工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六)集团公司召开的安全会议,无故迟到、不参加的或者不参加集团公司组织的安全活动的;
(七)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及时结案或者不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处理的;
(八)发生员工因工等级伤残事故的。
第六条 集团公司员工、雇员、其他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处1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章作业,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
(二)蓄意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人员受伤或者集团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有意损坏集团公司财产,造成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对岗位重大安全隐患,疏于防范或者未及时发现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意不报警,致使事故扩大的。
本条第三款、第六款可与赔偿经济损失合并处罚。
第七条 集团公司员工、雇员、其他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处1000-3000元罚款。
(一) 违章作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 拒绝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特种作业培训取证的;
(三) 违反操作规程、劳动纪律,造成事故隐患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延误报警,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蓄意违章作业,未造成事故和损失,但影响恶劣的;
(六)擅自损坏消防设备、设施或者其他应急设备、设施的。
本条第六款可与赔偿经济损失合并处罚。
第八条 集团公司员工、雇员、其他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元以下罚款。
(一)酒后上班或者驾驶企业内部机动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交接班,遗留或者造成事故隐患的;
(三)岗位记录不完整或者弄虚造假的;
(四) 不按规定维护设备和填写巡检记录的;
(五) 擅自使用消防设备、设施或者其他应急设备、设施的。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50000-100000元罚款。
(一) 发生员工因工死亡事故的;
(二) 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三) 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
(四) 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
(一) 发生员工因工重伤事故的;
(二)不执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集团安全管理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指令、指示的;
(三)无故不参加集团公司召开的安全会议或者对集团公司组织的安全活动组织不力的;
(四)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五)重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积压或者不结案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5000元罚款。
(一) 对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不按相关规定处理的;
(二)特种作业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要求的;
(三)对安全检查提出的整改要求,不及时整改的;
(四)安全检查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缺失的;
(六)集团公司组织对单位的各类安全检查,单位主管安全领导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安全检查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经济损失、事故,按《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第六条各类事故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制须考核的,按经济责任制安全考核内容对单位或者个人考核奖金、岗薪与本规定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