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有关“世界性航行警告事务”所建立的第十一航行警告区的中国国家协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设航行警告总台(以下简称总台),天津、上海、黄浦港务监督设航行警告分台,其他各港务监督设航行警告台。
1. 航行警告总台的职责
(1) 管理我国民用无线电航行警告的发布;
(2) 与第十一航行警告区建立联系,审定和传递有关的“区域警告”资料和其它有关资料;
(3) 监督第十一航行警告区工作的执行;
(4) 审核涉及到区域范围的“沿海警告”。
2. 航行警告分台的职责
(1) 审定和发布下列范围的“沿海警告”:
天津港务监督航行警告分台;北纬35°以北我国沿海水域;
上海港务监督航行警告分台;北纬23.5°至北纬35°我国沿海水域;
黄浦港务监督航行警告分台;北纬23.5°以南我国沿海水域。
(2) 发布本港辖区的“地方警告”和港区书面航行通告;
(3) 将接到的“区域警告”资料报送总台;
(4) 汇集本海区发布的无线电航行警告,定期刊发书面通告。
3. 航行警告台的职责
(1) 发布本港辖区的“地方警告”和港区书面航行通告;
(2) 将需要发布“沿海警告”或“区域警告”的资料按警告格式拟搞或直接转送分台;
(3) 发布本港辖区附近的沿海紧急警告。
4. 无线电航行警告的申请发布
(1) 凡经批准在港口辖区内进行工程和作业施工单位应在预定工作日期的七天前向当地港务监督航行警告台(分台)提出发布无线电航行警告(或港区书面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在警告(或通告)发布后方可作业。
(2) 凡经批准在海上进行属于本章所列工程或作业施工单位应在预定工作日期的十天前向就近港务监督航行警告台(或分台)提出发布无线电航行警告的书面申请,在警告发布后方可作业。
(3) 凡在港内或海上进行紧急救助,打捞等申请发布无线航行警告的手续可适当简化,申请时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为保证远洋船舶能掌握近海及港区情况,船舶可电询各港各监督航行警告台,即能及时,准确地得到有效的航行警告。
船舶服务员必须按时收听航行警告,如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事故者,将受到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