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性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当其强度或浓度与累积时间超过一定限度时,人体就可能出现相应的临床症状和体症,这类有明确因果关系的疾病称为职业性疾病或广义的职业病。一般被认定为职业病,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第一,该疾病应与工作场所的职业性有害因素密切有关;
第二,所接触的有害因素的剂量(强度或浓度)无论过去或现在,已足可导致疾病的发生;
第三,必须区别职业性与非职业性疾病所起的作用,前者的可能性必须大于后者。
虽然对上述概念的认识相同,但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诊断技术普及或掌握的程度各不相同,因而,各个国家、地区或一个国家、地区的不同时期所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和病种是迥然不同的。凡由政府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职业病,称为法定职业病或狭义的职业病。1957年,我国卫生部首次公布了职业病名单,将当时危害职工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职业性比较明显的尘肺等14种职业病列为国家法定的职业病。1987年,我国卫生部重新公布了新的职业病名单。新公布的职业病名单共分九类职业病,总病种为99种。其职业病分为以下几大类:
(一)职业中毒
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汞及其化合物中毒,锰及其化合物中毒;镉及其化合物中毒;铍病;铊及其化合物中毒,钒及其化合物中毒;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砷化氢中毒;氯气中毒;二氧化碳中毒;光气中毒;氨中毒;氮氧化合物中毒;一氧化碳中毒;二氧化碳中毒;硫化氢中毒;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工业性氟病;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四乙基铅中毒;有机锡中毒;羟基镍中毒;苯中毒;甲苯中毒;二甲苯中毒;正己烷中毒;汽油中毒;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二氯乙烷中毒;四氯化碳中毒;氯乙烯中毒;三氯乙烯中毒;氯丙烯中毒;氯丁二烯中毒;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三硝基甲苯中毒;甲醇中毒;酚中毒;五氯酚中毒;甲醛中毒;硫酸二甲酯中毒;丙烯酰胺中毒;有机磷农药中毒;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杀虫脒中毒;溴甲烷中毒;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它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中暑;减压病;高原病;航空病;局部振动病;放射性疾病:急性外照射放射病、慢性外照射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性传染病
炭疽;森林脑炎;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电光性皮炎;黑变病;痤疮;溃疡;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它职业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噪声聋;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联苯胺所致膀胱癌;苯所致白血病;氯甲醚所致肺癌;砷所致肺癌、皮肤癌;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焦炉工人肺癌;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它职业病
化学灼伤;金属烟热;职业性哮喘;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棉尘病;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牙酸蚀病。
为了及时掌握职业病的发病情况,以便采用有效的防治措施我国卫生部在职业病报告制度试点的基础上,于1983年正式颁布了《职业病报告办法》,要求在全国县以上(包括县)所属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中实行,同时明确规定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站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